《供电营业规则》已经2024年2月5日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08-20 电力网电力网6630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简称增容)、变更用电都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通过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线上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开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新装、增容用电,包括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时,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申请资料:(一)低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居民自用充电桩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二)高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用电设备清单,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供电企业采用转移负荷或分流改造等方式后仍然存在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以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低压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以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当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三条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用户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据供电方案开工建设受电工程,逾期不开工的,供电方案失效。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到期前十日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变更用电:(一)停止部分或全部受电设施用电容量的(简称减容);(二)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的(简称暂换);(三)迁移受电设施用电地址的(简称迁址);(四)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的(简称移表);(五)暂时停止全部用电并拆表的(简称暂拆);(六)用电地址物权变化引起用电人变更的(简称过户);(七)变更用户名称的(简称更名);(八)一户分立为两户以上用户的(简称分户);(九)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的(简称并户);(十)终止供用电关系的(简称销户);(十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的(简称改压);(十二)改变电价类别、用电类别等计价计费信息的(简称改类);

(十三)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简称其它变更)。用户需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当到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申请手续,必要时应当办理变更供用电合同。用户之间存在用电纠纷的,应当妥善处理后再行申请办理变更用电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用户减容分为永久性减容和非永久性减容,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高低压用户均可以办理减容业务,自减容之日起,按照减容后的容量执行相应电价政策;高压供电的用户,减容应当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根据用户申请的减容日期,对非永久性减容的用户设备进行加封,对永久性减容的用户受电设备拆除电气连接;(二)申请非永久性减容的,减容次数不受限制,每次减容时长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内恢复的按照减容恢复办理,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三)用户申请恢复用电时,容(需)量电费从减容恢复之日起按照恢复后的容(需)量计收;实际减容时长少于十五日的,停用期间容(需)量电费正常收取;非永久性减容期满后用户未申请恢复的,供电企业可以延长减容期限,但距用户申请非永久性减容时间最多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仍未申请恢复的,按照永久性减容办理;(四)申请永久性减容的,应当按照减容后的容量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永久性减少全部用电容量的,按照销户办理;办理永久性减容后需恢复用电容量的,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应当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应当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暂换受电变压器;(二)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6、20)千伏以下的不得超过两个月,35 千伏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三)暂换和暂换恢复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四)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照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容(需)量电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迁址,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原址按照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二)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照新装用电办理;(三)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新址用电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四)私自迁移用电地址用电的,除按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以办理移表手续;(二)移表所需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三)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用户暂拆应当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并与供电企业结清电费;(二)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执行暂拆;(三)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四)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五)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的,按照新装办理。

第三十条 用户过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不变条件下,可以办理过户;(二)原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三)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的,新用户应当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当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以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用户更名,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用户用电主体、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供电企业应当办理更名。

第三十二条 用户分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可以办理分户;(二)分立后的用户按照地址均应当具有独立的不动产权属;(三)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四)分立后的新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五)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的,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六)分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七)分户后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并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二)原用户应当在并户前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三)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和;(四)并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五)并户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销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销户应当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二)供用电双方结清电费;(三)查验电能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电能计量装置。办完上述事宜,即完成销户,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或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进行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用户需再用电时,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改变电压等级供电,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二)改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外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七条 用户改类,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一受电设施内,因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电价类别、用电类别变化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二)用户根据国家电价政策的规定,申请两部制电价、分时电价、阶梯电价等电价变更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三)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须向供电企业提出办理其它变更申请。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档案信息与实际不符须进行变更的,用户应当配合。因行业分类变化导致用电类别变化的,按照改类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用户依法破产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用户进行工商注销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二)终止供电仍需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四章 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四十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四十一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四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其中:(一)高层小区一级负荷应当采用双重电源供电;特级负荷除双重电源供电外,还应增设应急电源供电,并严禁将其它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二级负荷宜采用双回线路供电;(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合理规划确定配用电设施位置,满足防洪防涝相关要求,设置应急移动电源接口。

第四十三条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其中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应当包括:(一)用电负荷分布图;(二)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三)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四)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五)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六)高压受电设施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七)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八)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九)隐蔽工程设计资料;(十)配电网络布置图;(十一)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低压供电的用户无需提供设计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检验和接电。不实行设计审查的高压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第四十五条 无功电力应当就地平衡。用户应当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当达到下列规定:(一)100 千伏安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 0.90 以上;(二)其他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 0.85 以上;(三)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 0.80。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止或限制供电。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设计和施工标准予以改正。单次检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不实行隐蔽工程中间检查的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隐蔽工程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施工及试验记录。

第四十七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一)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二)工程竣工图及说明;(三)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四)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五)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六)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七)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八)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竣工资料,对投运后可能影响公共电网安全运行的涉网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书面意见予以整改,直至合格。单次检验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检验合格后,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确定装表接电时间,装表接电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以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二)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为运维管理,并签订协议;(三)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为运维管理,并签订协议;(四)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运维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五)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五十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二)10(6、20)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三)35 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当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五十二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用户应当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作业时,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后,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三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照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先后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参照上述原则办理。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当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四条 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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